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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8-10-30阅读次数:4660

镇医改办〔2008〕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卡管理办法》已经8月5日市医改办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九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卡的使用, 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卡的使用管理,保障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镇政发〔2007〕117号)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医疗保险卡,是由镇江市医疗保险局与金融机构联合发行通过相关信息系统为持卡人员提供个人、社会保险信息、金融服务的集成电路卡。由于目前该卡的社会保障功能主要用于医疗保险,简称“医保卡”。

第三条  本市市区统筹区范围内医保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及医保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医保卡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指导全市卡信息统一的规划、实施;负责医保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负责医保卡的制作以及发放的组织管理工作,并对相关业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各辖市医保经办机构和社区、乡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医保卡信息系统的管理,以及单位、个人信息采集和医保卡的发放工作。

本市指定的金融机构负责医保卡金融业务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医保卡同时设置了医保个人账户和个人金融账户,两个账户分别管理,独立使用。医保卡正面IC芯片实现医保功能,其中的医保账户记载了参保人员的个人档案资料、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和医疗费用状况。

第二章  医保卡的申领

第六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遵循保障公民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服务和方便市民的原则,确定面向市民信息采集的内容、项目。

第七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组织具体信息的采集工作,所采集的信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只用于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医疗保险事务。

第八条  医保卡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联卡标准统一制作,记录个人基本信息。

第九条  本市从业人员、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外来人员和本市城乡居民、各类在校学生,凡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均可申领医保卡。

第十条  医保卡分为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卡(含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统筹)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办理方式和地点如下:

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保卡申领方式为: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参保申请,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领卡手续。申领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卡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镇江市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二)校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三)外来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工作证明或暂住证。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保卡申领方式为:城乡居民到户口所在地的村(社区)居委会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办理后发放医保卡。申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花名册;

(二)校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三)外来人员提供1年以上镇江市暂住证。

各类在校学生参保领卡手续由所在学校(包括幼儿园、托儿所)统一代办。

第三章  医保卡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一条  医保卡是参保人员就诊、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记账凭证。参保人员在各定点医疗(药)机构就诊、购药时,须先行出示医保卡,直接刷卡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医保卡由本人负责妥善保管,应保持医保卡面清洁,切忌划伤、折叠、扭曲。避免使医保卡受潮或与水直接接触,注意对磁条部分的保护,避免接触磁性物体。

第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药)机构的工作人员要规范操作,必须正确插卡读取信息,并按照医保卡管理规定规范使用医保卡。

第四章  医保卡的挂失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医保卡遗失的情况,需携带本人身份证件立即到指定的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换卡业务,7个工作日后在同一网点凭《挂失申请书》及身份证件领取新卡。

第十五条  医保卡挂失以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也可先通过电话告知发卡银行办理临时挂失,并在3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逾期不办,临时挂失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受理挂失前以及受理挂失后的24小时内,因医保账户被他人冒用的医疗费用损失,由本人负担。

第十七条  办理挂失后,未办换卡手续又找到原医保卡的,应立即到原挂失网点办理解挂手续。解挂手续在24小时内生效,恢复医保卡的使用。办理挂失后,如不办理换卡手续,医保卡处于挂失状态,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挂失、换卡期间需要就诊的,可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复印1份《挂失申请书》,或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开具挂失证明单,待领到新卡后可到原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报销。

第五章  医保卡的维护

第十九条  正常参保运行的人员,持医保卡在各定点医(药)机构就诊、购药,结算时发现不能打卡的,可持医保卡至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修卡业务。

第二十条  医保卡上的个人资料与实际情况有误的,可持医保卡及相关证明证件或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修正业务。

第二十一条  医保卡损坏后不能修复的,可在市医保经办机构或发卡银行指定的网点柜台办理换卡手续,7个工作日后领取新卡。参保人员在换卡期间需要就诊的,可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市医保经办机构开具换卡证明单,待领到新卡后到原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报销。

第六章  医保卡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保卡仅供参保者本人使用,不得出借、冒用、涂改及伪造。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以上1年以下,所造成的医保基金损失由相关部门负责追回。

(1)将本人医保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2)冒用他人医保卡就医和购药的;

(3)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使用医保卡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4)有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知识培训,严格审核参保人员的“证历卡”。当确定参保人员的身份不相符时,定点医疗(药)机构可对其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以医保卡结算。

第二十四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医保卡牟取非法利益,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医保卡的注销

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须办理医保卡的注销手续。持卡人调离本市的,也应办理医保卡的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医保卡注销医保功能后,不再需要使用金融消费功能的,可到发卡行的营业网点柜台上办理相关金融功能注销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医保卡的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的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持卡人因医保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发生争议的,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及上级主管部门按职责进行处理。持卡人不服处理结果的,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系统安全的需要和国家相关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系统安全守则,并拟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和各定点医(药)机构要认真做好医保卡的管理工作,耐心细致地进行解释宣传工作,按有关规范进行卡的使用和各项管理,妥善解决医保卡使用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现医保经办机构和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参保人员有违反医保卡管理办法的行为,可举报投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