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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纠纷和事故预防与处置预案

发布时间:2013-06-25阅读次数:46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卫生部、江苏省卫生厅、镇江市卫生局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医院医疗行政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院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避免发生医疗事故。

第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时,应当按本预案的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四条  本预案由医院医务处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医院医疗纠纷处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

第五条 医院设置医患沟通办公室,医患沟通办公室的主管部门为医务处。

第六条  医患沟通办公室的职责:

1.接待患者的投诉,组织相关医务人员及相关科室负责人向患者耐心解释;

2.向患者提供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咨询服务,及时调解医疗纠纷;

3.协助医务处制定预防和处置医疗事故预案,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按照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4.负责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

5.配合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要求的各种相关资料,协助完成调查取证、陈述及答辩等程序;

6.负责处理由本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事宜,按照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7.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违反《条例》规定的责任人提出相应的处罚意见;

8.及时总结医疗争议的情况,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有关职能部门和科室提出有关的合理化建议。

第三章  患者知情权的告知

第一节  告知原则

第七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涉及的内容需要患者签字的,患者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对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告知应当力求全面而准确,避免因严重告知不当而导致医疗纠纷。

第二节  被告知对象

第九条  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患者,应当直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第十条  神志清楚的18周岁及以上患者,可以直接告知患者本人;也可以告知患者委托的被告知人,但必须有患者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前款患者因患恶性肿瘤等疾病,告知患者本人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告知患者亲属或患者委托的其它被告知人,但必须有患者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医院只对有患者授权的人进行告知。

第十二条  因患病等原因导致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患者,可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或其它近亲属,但对患者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情况应当作记录。

第十三条  对于必须紧急采取高风险的抢救性医疗措施的患者,患者本人无法进行意思表示或为未成年人,且无亲属或与亲属无法联系的,医师在进行抢救措施的同时应当向医务处汇报必要时医院应当请示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经授权的被告知对象可以是多人,但应当约定其中任何一人的签字均有法律效力。

第三节  告知方式

第十五条   告知方式有口头告知、书面告知和见证告知三种。

第十六条   口头告知适用于医院诊疗程序等一般性情况的告知。

第十七条   书面告知包括门诊告示、急诊告示、留观须知、住院须知、病历记录等医院单方面出据的书面告知内容及有患者及其亲属签字的各种医疗法律文书。对医疗诊治措施及其风险以书面告知为主。

第十八条   见证告知是指第三人在场见证的告知方式,当医院有告知义务但患者及其亲属拒绝在书面告知文书上签字的情况出现时可以适用。

第四节  病情告知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治过程中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如实告知患者。

第二十条  对于患者不知情的恶性肿瘤等严重病情的告知,医务人员应当采取合适的告知方式,以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二十一条  患者或其它被告知对象对告知过程中的医疗疑问及咨询,医务人员应当给予及时解答,解答过程应当耐心细致,态度友善,医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回答问题或对患者及其亲属态度粗暴。

第二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将重要病情的告知情况在病历中作记录;危重病情的告知必须有被告知对象的签字。

 第五节   手术诊治措施的风险告知

第二十三条  本节的手术诊治措施是指以非药物诊治为主的各种有创的诊断及治疗措施,包括外科的急诊、门诊及住院手术,各种组织器官的穿刺及活检,各种内窥镜的诊治,需要穿刺的各种血管内诊治等。

第二十四条  手术过程中可能有手术和麻醉方式变更、术中及术后均有手术风险发生的可能,故医院推行患者授权告知的知情权告知方式。

第二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将疾病的诊断、手术方式、麻醉方式、手术和麻醉中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充分告知被告知对象。

第二十六条  告知后,被告知对象应当在《麻醉知情同意书》和《手术知情同意书》等医疗文书上签字;

属于第十三条情况的,无被告知对象签字,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上对请示答复的情况作记录。

第二十七条  手术过程中因为新的情况需要改变手术方案、麻醉方式或切除未告知组织器官等,医务人员必须将新的情况向被告知对象进行告知并取得其签字后才能进行手术;

但当出现危及患者生命安全的新情况,必须紧急采取新的抢救性手术治疗措施的,在告知的同时不应当停止新的抢救性手术治疗措施。

第二十八条  手术告知由主持该手术的主刀手术医师总负责,手术告知的内容应当经主持该手术的主刀手术医师的审查同意;

主刀手术医师可以亲自或委派该手术组的其它医师进行手术告知并签字;

该手术组的任一医师在该手术告知的医疗文书上的签字,视为主刀手术医师对手术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并由主刀手术医师对告知的内容承担责任;

非该手术组的医师一律不得在手术告知的医疗文书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各科室应当根据各类疾病及手术的特点制定个性化的《麻醉知情同意书》和《手术知情同意书》等医疗文书;

重大疑难手术、致残手术、新开展的手术实行报告制度,各手术科室在实施上述手术前应填写《手术审批单》。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请示医院医务处对手术签字进行律师见证,是否同意由医院医务处决定。

第六节   非手术诊治措施的风险告知

第三十一条  非手术诊治措施是指对人体组织器官无直接器械创伤为主的各种诊疗措施,包括药物治疗及各种物理治疗等。

第三十二条  药物不良反应的告知。

1.对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的药物,医务人员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在门急诊病历或病程记录中作记载。

2. 对于药典规定要做皮肤过敏试验的药物,医务人员应当详细询问患者的药物过敏史,并在病历中做记录。

3.患者门急诊或出院配药,药房对所配药物必须附药物说明书,禁止给患者配无包装及无药物说明书的药物。

4.其它情况。

第三十三条  化疗方案的告知。

下列综合性化疗方案应当预先对患者进行告知,患者在《化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实施化疗方案。

1.对人体损伤较大化疗方案,主要包括对血液病及肿瘤等疾病适用的化疗;

2. 临床上不能获得病理确诊,进行试验治疗的化疗方案;

3.费用昂贵的化疗方案;

4. 其它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下列物理诊治措施应当预先对患者进行告知:

1.可能引起不良后果的各种物理牵引措施;

2.可能引起不良后果的各种物理手法推拿按摩措施;

3.其它可能引起不良后果的各种物理诊治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费用昂贵的自费的治疗措施、药物及医疗用品等应当告知患者。

第三十六条 各科室应当根据需要制定非手术诊治的医疗措施及风险告知书,在获得被告知对象同意并签字确认后采取诊治措施。

第四章  诊疗过程中医疗事故的预防

第三十七条  医院将建立健全医疗行政及医务人员的值班及交接班制度;

各科室要严格执行值班及交接班制度,严禁值班人员脱岗。

第三十八条  医院及各科室应当建立健全危急重病人抢救制度;

涉及多科室协作的危急重病人抢救的,由医务处组织协调,各科室医务人员必须服从医务处的安排。

第三十九条  各科室应当必备权威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

各科室可以在参考权威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基础上,综合本科室的业务特点及临床实践,分步骤的制定主要疾病的诊疗护理流程,该诊疗护理流程实施前应当报医院医务处审查,在医务处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在科室中推行,以此规范医务人员的诊疗过程。

第四十条  医院将建立健全疾病会诊制度、复杂疑难及死亡病例讨论制度;

各科室在诊疗过程中遇到非本科室疾病或复杂疑难病例时,应当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或举行复杂疑难病例讨论会;

会诊及复杂疑难病例讨论应当及时,不得延误患者的诊疗时机。

第四十一条  对患者实施的诊疗护理措施应当符合权威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原则;制定了诊疗护理流程的,还应当符合诊疗护理流程的原则;

当对诊疗措施存在分歧时,主管医师应当及时请示上级医师或组织讨论。

第四十二条  对患者实施的重要诊疗措施,主管医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或临床经验;

进修医师对患者实施的治疗措施,须由带教医师指导并签名以示负责。进修医师不能单独值班。

严禁在医院实习的医护人员在无上级医师或护师(士)指导的情况下单独为患者采取诊疗及护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科室必须使用医院统一供应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

严禁科室或医务人员擅自使用非医院供应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

对于必须使用但医院没有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科室应当请示医院医务处,由医院医务处负责处理。

第四十四条  病历书写。

1.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如实书写病历;

2.严禁用涂改液、刮刀等用品涂改病历;严禁伪造病历;严禁销毁病历;

3.病历中涉及诊疗措施、不良反应的描述、医疗风险告知等客观事实部分出现笔误的,应当及时重新书写;不能重新书写的,应当在保持笔误部分字迹清晰的情况下加盖更正印记并作更正说明;

4.病历中涉及病情分析、会诊意见、讨论意见等主观意见部分出现错误,上级医师可以在病历上直接作错误更正;

5.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五章  医疗纠纷和事故的处理

第一节 处理原则

第四十五条  处理医疗纠纷和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十六条  坚持不是医疗事故不赔偿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在医疗纠纷或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相关医务人员及其科室负责人应积极主动配合医院有关部门。

第二节  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其等级的初步判断

第四十八条  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院的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了医疗诊治行为;

2. 患者出现了明显的人身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达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最低等级的损害标准;

3.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诊治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4.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诊治行为必须存在过错,主要是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生命垂危患者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 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 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等级的初步判断。

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具体分级标准卫生部正在制定中):

1.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2.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医务人员尤其是医院医疗行政人员应当认真学习有关医疗事故的法律知识,力争对医疗事故的判断基本准确,以便正确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医院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判断有困难时,可以咨询医院的顾问律师。  

第三节   报告制度及补救措施

第五十三条  出现医疗纠纷或事故或可能为医疗事故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医务处或门诊部

第五十四条  医务处或门诊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院有关领导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五十五条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院应当在12小时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的;

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镇江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科室及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四节 病历复印及封启

第五十七条  患者有权复印下列病历资料:

1.门诊病历、住院患者的入院记录;

2. 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手术及麻醉记录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

3.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

4.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下列资料不允许患者复印:

1. 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

2.会诊意见;

3. 疑难病例讨论记录;

4. 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

第五十九条  下列人员和机构可以复印病历。

1. 患者本人及其代理人;

2.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3.公安、司法机关;

4.保险机构。

上述人员或机构要求复印病历时应当提供合法证明。

第六十条  患者复印病历资料统一在医院医务处复印室进行,医务人员应当陪同患者复印资料,复印时患者必须在场。

第六十一条  复印完毕后,由患者(或其家属)及复印室工作人员登记签名,复印室的工作人员应在复印资料上加盖医务处公章。

第六十二条  复印按有关规定收取复印费,拒交复印费的不得复印。

第六十三条  严禁档案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将第四十条的病历资料复印给患者;

档案管理及医务人员在复印过程中不得将被复印的病历资料的原件交由患者掌握。

第六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采取必要防备措施防止患者或其家属抢夺病历资料的原件,发生抢夺病历原件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医院保卫部门汇报。

第六十五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对不允许患者复印的病历资料应当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及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院保存。

第五节   实物证据封存

第六十六条  疑似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在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的主持下,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时双方应当填写《实物封存单》;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院保存。

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六十七条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及输血相关物品进行封存的,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应当立即通知血液中心(站)的人员到场,由患者、医院和血液中心(站)等三方在《实物封存单》上签字后送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六节  尸体解剖

第六十八条  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第六十九条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填写《尸检同意书》;

同意尸检的,由医院或患者家属向市卫生局指定的尸检机构填写《尸检申请单》,医院或患者近亲属要求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的,必须在《尸检申请单》中注明。

第七十条  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但患者近亲属拒绝尸检或拒绝签字的,医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可以请第三方到场作证并填写《拒绝尸检证明书》,第三方可以是公安部门或律师。

第七十一条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患者在医院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患者亲属逾期不处理的尸体,医院填写《尸体处理申报表》,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医院可以按照规定处理尸体。

第七节  医疗纠纷和事故争议的协商

第七十三条  医院在初步判断医疗行为存在缺陷或属于医疗事故的条件下可以与患者亲属进行协商解决争议;医疗纠纷或事故争议的协商由医务处负责(发生在门诊的医疗纠纷或事故争议由门诊部负责)。

第七十四条  协商一致时,医院与患者亲属必须签署《医疗纠纷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医患双方的基本情况和医疗纠纷或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补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七十五条 《医疗纠纷补偿协议书》应当有律师的审查意见。

第七十六条  医院严禁医疗行政部门、各科室及医务人员在未签署《医疗纠纷补偿协议书》的情况下与患者及其家属私自了结医疗事故争议。

第八节  医疗纠纷和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

第七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患双方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在患者自愿的条件下,双方可以共同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双方需填写《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

第七十八条  医院原则上不单方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争议调解。

第七十九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医院原则上不再反悔。

第八十条  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由医院医患沟通办公室负责处理。

第九节  医疗纠纷和事故争议的诉讼

第八十一条  医院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可以自行应诉,也可以委托律师应诉。

第八十二条  医院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组织医疗行政人员、涉及该案的相关科室负责人及直接诊治的医务人员进行案例讨论,提出应诉措施;

案例讨论应当邀请律师参与。

第八十三条  在本院建立门诊、急诊及住院病历档案的,本院应当向法院提供患者的病历资料;未在本院建立病历档案的本院不需提供患者病历资料。

第八十四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封存在医院的,封存物品的检验报告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供;封存物品未经检验的应当向法院提出检验申请。

第八十五条 未明确为医疗事故的案件,医院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书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

第八十六条  各科室及医务人员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必须真实客观,不得提供虚假证据。

第八十七条  法院主持调解的,调解书的内容必须经过医院医务处的同意;医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得未经医院同意,擅自答应患者的调解要求。

第八十八条  对法院的判决,医院医务处在听取各方意见尤其是律师的意见后,有权决定服判或上诉。

第六章  医疗事故鉴定

第八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在双方协商阶段,在患者同意的条件下,医院可以和患者共同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医院单方面不得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第九十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程序中,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委托医疗事故鉴定。

第九十一条  在诉讼程序中,因为举证的需要,对未经医疗事故鉴定的案例,医院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书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

第九十二条  医院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九十三条  对已经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案例,医院应当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答辩书》,答辩书的内容应当经过律师审查。

第七章  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的培训及考核

第九十四条 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培训的基本内容为:

1.法律部分的重点内容为:

《刑法》中有关医疗事故罪的内容;

《民法通则》中有关健康损害侵权的内容;

《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卫生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卫生部、国家药监局、江苏省卫生厅和药监局以及镇江市卫生局的相关规章和制度。

2.业务部分的重点内容为:

《病历书写规范》;

《江苏省医院手术分级管理规范》;

《部分常见病、多发病“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试行规范》及各专科的诊疗护理常规等。

第九十五条 医院应当制定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培训制度及计划。

第九十六条  医院每位医疗行政人员、医师及护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的基础知识培训;

新入院的医务人员必须参加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基础知识的培训。

第九十七条  培训考核采用笔试的方式,新入院的医务人员在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工作。

考核成绩同医务人员的晋升挂钩。

第九十八条 医院采取积极措施加强有关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的培训,医院鼓励各科室采用各种方式进行培训。

第八章  奖惩

第九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医院可以根据情节按照《附院综合目标管理考核细则》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扣发奖金。

1. 因医务人员脱岗而造成医疗事故或纠纷的;

2. 科室间因推诿病人而失去抢救时机导致医疗事故或纠纷的;

3. 抢救患者,未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补记抢救记录而导致医疗事故或纠纷的;

4.未对患者进行告知或虽进行告知但未获得患者同意而采取或变更诊疗措施导致医疗事故或纠纷的;

5. 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造成医疗纠纷或事故的;

6. 未经医院批准,擅自使用非医院供应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的;

7. 丢失、销毁、涂改、伪造或隐匿病历资料的;

8.发生或发现医疗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9. 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中,因提供证据不符合规定而承担责任的;

10.诉讼程序中,在举证期限内,因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而致败诉的;

11.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不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造成不良后果的。

12.其它情况。

第一百条  对防范及处理医疗事故成绩突出的科室及个人医院应当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制度另外制定)。

第九章  其它

第一百零一条  本预案自2005年12月 1 日起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  本预案的解释权在医务处。

 

附1: